未經授權私刻分公司印章觸刑法280條!負責人被判一年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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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更多在建設工程中,轉包現象較為普遍,部分工程甚至被多次轉包,而這又容易導致工程款付款情況不清、責任不明確。那么此時,實際施工人能否避開復雜的責任梳理,直接要求所有的轉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呢?中釜特此找到更高院關于此類案件的判決,與大家分享。
2023.07.04案例回顧
某建設單位將工程發(fā)包給了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將工程轉包給了汪國民,后汪國民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張支友進行施工。后張支友與汪國民就工程結算發(fā)生爭議,故訴至法院。同時張支友主張中天公司應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云南高院與更高院均認為,中天公司并非發(fā)包人,與張支友也無合同關系,故不應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裁定依據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與實際施工人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是否應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更高院認為不應承擔,主要有以下兩點理由:
一、中間轉包人與實際施工人并無合同關系
實際施工人得以依據無效的轉包合同,向前手轉包人主張工程款,并且工程款價格應按《建設工程解釋一》第二條規(guī)定,參照合同的約定。但是實際施工人與前兩手轉包人并無合同關系,不能依照合同向其主張工程款。
二、轉包人并非發(fā)包人
《建設工程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時,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建設工程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亦有類似的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僅調整實際施工人與發(fā)包人之間的關系,而前兩手的轉包人并非發(fā)包人,實際施工人不能以此條為依據向其主張工程款。
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包人,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此事實均無異議。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項目的發(fā)包人,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不應適用《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發(fā)包人,與張支友之間也無合同關系,張支友申請再審要求中天公司承擔支付款項的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編 合同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fā)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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